桃園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標準
第 一 條 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桃園縣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益設施。
△F4: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及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占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桃園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表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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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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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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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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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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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者,以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乘以原戶數後,扣除法定容積之差額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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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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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於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其項目係指基地位於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供住戶作集會、休閒、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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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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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地區公告後,三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七之獎勵容積;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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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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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府所定之△F5獎勵容積評定標準表規定(附表二)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
(1)
適用桃園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標準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2)
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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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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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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