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某甲為主管交通事務的中央級高階公務員。而有關高鐵地層下陷問題的內部資料尚未公開,記者某乙得到消息,知悉中央正在祕密進行討論,且已經到達下結論的程度,但是苦無管道獲知該當結論。某日某乙獲悉某甲因業務所需而掌握到正確消息,於是藉著其他採訪活動的機會接近某甲,並偷偷要求某甲告知仍屬保密階段的相關訊息。雖然雙方都是男性,但是某甲卻有同性戀傾向。某甲看機會難得,於是藉機要求乙。某乙雖無意願,但是為了獲得新聞,也只好勉強同意,而答應由乙用震動式的假陽具插入某甲的肛門。事後,某乙獲得相關訊息,並予以報導,且因為採訪到獨家,獲得報社老闆賞識而加薪。請問甲、乙各有何刑責?
2. 某甲曾任職於位於台北市的A菸商公司,後跳槽至B菸商公司。某甲因不滿A菸商公司曾在某次遊艇派對中派員贈送促銷及展示菸品,認為A菸商公司乃違法促銷菸品,而相關單位卻未依菸害防制法處罰。甲於是進入衛生署國民健康管理局局長信箱及台北市衛生局陳情信箱,發電子郵件加以檢舉,並在留言者郵件信箱一欄鍵入A菸商公司在台負責人乙的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形成「菸商檢舉自己犯法」的狀況。後因台北市衛生局回覆「檢舉人」確認檢舉內容時,A菸商公司在台負責人乙才發現被「作弄」,向刑事局報案,控告乙偽造私文書。請問甲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解:
案例一:
一、甲成立之罪:(僅成立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一) 甲可能成立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1. 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為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
2. 本案中,甲為主管交通事務之高階公務員,就高鐵地層下陷問題的內部資料尚未公開,仍屬保密階段之相關訊息,而該應保密之訊息非關係國防事務,且該應保密之訊息為甲職務上所知悉,甲卻洩漏於某乙得知,甲之行為符合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構成要件,且無正當性事由,甲應負本條之罪責。
3. 甲構成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二) 甲可能成立刑法第二二四條利用權力性交罪
1. 刑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
2. 本案中,甲乃以利用其業務上所知悉應秘密之消息,與乙作為利益交換,而與乙性交,並非利用公務上之權力或機會強迫乙與之性交,況且乙亦並非受甲所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因此甲並不該當本條構成要件。
3. 甲不成立本條之罪。
(三) 甲可能成立刑法第二二一條強制性交罪:
1. 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乃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足以使他人不能或難以行使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方法均屬之。
2. 本案中,甲乃係利用其業務上所知悉應秘密之消息,與乙作為利益交換,題旨中所述,乙雖無意願,但是為了獲得新聞,也只好勉強同意,而答應由乙用震動式的假陽具插入某甲的肛門,顯然可知,乙乃係基於自己性自主決定權而與某甲性交,甲並無違反乙之意願!!故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3. 甲不成立本條之罪
二、乙之部分:可能成立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三項非公務洩漏業務知悉國防以外秘密罪:
(一) 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者。
(二) 本案中,乙非公務員係報社記者,利用採訪活動的機會接近某甲,之後乃基於利益交換,即與甲為性交,而取得該應保密之消息,並非因職務上或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故乙將該消息報導或洩漏,並不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 乙不成立犯罪。
案例二
一、 甲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
(一) 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二) 所謂偽造者,乃係指無使用他人名義之權限,而冒用他人之名義制作文書,致使該文書之制做人在形式上與實質上並不一致的現象。
(三) 冒名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判斷,就文書真實與否為判定要素,在學說上向有爭議:
1. 不生損害說:認為文書內容若為真實,縱有冒名情事,亦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
2. 足生損害說:認為冒用他人名義文書,乃係對於文書制作人身分同一性之欺瞞,對於內容真實與否不需考量,即為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認定。
二、 本案情形:甲冒用乙之名義發電子郵件檢舉A公司違法促銷菸品,該行為自屬於偽造私文書,然甲冒用乙之名義所發之檢舉郵件是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認為,甲對乙是否造成損害應區分兩部分檢討:
1. 甲冒用乙之名義部分:已構成民法上無權代理,損害乙之代理權!!及其個人言論自由權!!就憲法上而言,人民有發表言論之自由,亦有消極不表達言論之自由!!,今甲冒用乙之名義發表任何言論,顯然甲已有侵害乙權利之情形!!
2. 就檢舉內容而言;該檢舉內容是否有檢舉不當或反於真實之情形,亦為應檢討之項目,更甚者若該檢舉中有觸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相關言論等,必然導致乙招致冤屈!!縱使嗣後還於清白,亦導致乙之名譽遭受侵害。又如果甲之檢舉並無不當且為真實,然所檢舉者為乙所任職之公司,必將導致乙招致公司之怨恨或誤解,對乙造成實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
3. 綜上兩點,足可認甲冒用乙之名義檢舉其所任職之A公司,必然導致乙,不論就人格權、言論自由權、代理權及其他實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
三、 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